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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豆献威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豫QC1772号轿车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桥上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豫QC1772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练江路桥上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蒋**(殁年81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李*向被害人近亲属补偿5.1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还查明,被告人李*驾驶的豫QC1772号车辆在太平**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供述:2015年7月30日16时50分许,他驾驶豫QC1772号小轿车载妻子王*沿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练江路桥上时,前方同向一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的老人突然往右行驶后停路边捡地上瓶子。他刹车不及,两车相撞。他下车查看伤者后拨打120、110。

2.证人证言

(1)王*证言:2015年7月30日16时许,她丈夫李*驾驶豫QC1772号小轿车载她行驶至白桥附近桥上时,前方同向一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的老人突然停下,两车相撞。她和李*下车查看后拨打120、110。

(2)蒋*礼证言:2015年7月30日16时许,他在案发现场附近干活时得知父亲蒋*海发生交通事故,赶到现场后父亲已被抬到救护车上。现场有一辆车牌号为豫QC1772号白色肇事车,他父亲的电动三轮车在该车前方停放。次日,其父经抢救无效死亡。

3.现场勘查笔,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南北向桥上,豫QC1772号车与前方同向电动三轮车均有碰撞痕迹等情况。

4.视频资料及照片,证明2015年7月3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豫QC1772号车至案发现场与前方同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情况。

5.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蒋*海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6.书证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事故全部责任。

(2)接处警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30日16时43分,被告人李*报警后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保险单,证明被告人李**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其中含死亡赔偿11万、医疗费1万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

(4)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及其近亲属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补偿款5.1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7.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准驾车型C1。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在量刑时酌予考虑。鉴于本案社会矛盾已得到化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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