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刁*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刁*酒后驾驶豫N×××××号轿车,沿城关镇雪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盛路交叉口时,追尾撞上前方等待信号灯的孙*驾驶的豫N×××××号面包车,造成两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刁*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刁*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犯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刁*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已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刁*的朋友周**与豫N×××××号小型汽车驾驶员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孙*各项费用共计4000元,孙*不再要求追究刁*的法律责任,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犯罪事实,有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刁*的血样检验报告、证人孙*的证言、被告人刁*的供述、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夏邑**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刁*系初犯、偶犯,已与对方驾驶员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刁*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刁*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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