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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0日16时50分,被告人王*甲酒后无证驾驶豫NEW726小型轿车,行驶至柘城县某某镇某某中学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王*甲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86.12mg/100ml。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被柘**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3月19日被柘**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86.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具有两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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