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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豫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号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809公里+941米(渑池**路段)处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郭**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后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发生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王**、孟*、王**、郭*、焦*、楚**的证言,渑池**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报告,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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