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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王*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放火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代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唐*,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工资纠纷,被告人李*与妻子王*商量后,二人携带在其家中自制的火把和在渑池县果园乡赵庄村加油站购买的汽油,在途中将水和汽油混合在一起,于2015年6月13日11时到渑池县果园乡暖苑小区西区43号楼。被告人李*在楼道内将自制的火把点燃后,被告人王*手提装有汽油和水的混合液体的塑料桶先进入43号楼1单元4楼西户唐*的租住房客厅,将汽油泼到唐*身上,接着被告人李*拿着已经点燃的火把进入屋内将汽油引燃,致使房屋着火,房内物品被烧毁,唐*、周*、王*被烧伤。经鉴定,唐*、周*的伤情属轻微伤,被烧毁的物品价值4898元。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李*、王*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安安全,仍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诉称,被告人李*、王*的犯罪行为造成其暖苑小区西区43号楼1单元4楼西户房屋损毁,请求判令被告人李*、王*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7万元,并提交了义马市诚**责任公司房产损失估价报告,鉴定费用票据,义煤集团**服务公司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诉称,被告人李*、王*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李*、王*赔偿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16.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李*为了索要工资而准备了汽油和水的混合物,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没有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火灾发生后李*主动用其手机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害人唐*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李*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危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小区房间内,不属于公共场所,其行为不构成放火罪,而是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的犯罪系李*提出、汽油系李*购买、火把系李*点燃,王*的作用较小;王*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唐*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王*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到被害人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后,李*多次索要工资未果,因工资问题与唐*发生纠纷。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李*再次向唐*索要工资时,二人发生肢体冲突。次日,被告人李*与被告人王*(夫妻关系)预谋后,从渑池县果园乡赵庄村加油站购买汽油并携带自制火把,再次到渑池县果园乡暖苑小区西区43号楼1单元4楼西户向唐*索要工资,途中,被告人李*将水和汽油混合在一起。二人到达唐*租住处后,被告人王*拿着装有汽油和水混合液体的塑料桶先进入唐*租住处的客厅,与唐*发生言语冲突后,将汽油泼到唐*身上,唐*用右胳膊挡了一下,汽油回洒到王*身上,接着被告人李*拿着已经点燃的火把进入屋内后,致使汽油引燃,造成房屋内物品损毁,唐*、周*(房屋内人员)、王*被烧伤。经鉴定,唐*右上肢烧伤,经治疗现已痊愈,伤情属轻微伤;周*左小腿烧伤,经治疗现已痊愈,伤情属轻微伤;房屋内被烧毁物品共价值4898元(其中被烧毁的木门5个、铝合金玻璃门、窗户等物品系郭*所有,共价值4378元)。经河南科**属医院诊断,王*重度烧伤(烧伤总面积30%;深Ⅱ度19.5%,Ⅲ度10.5%);呼吸道呼入性损伤。

另查明,渑池县果园乡暖苑小区西区43号楼1单元4楼西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所有,经义马市诚**责任公司鉴定,郭*房屋损失价值3.5万元。郭*支付义马市诚**责任公司鉴定费用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王*用李*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周*自愿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唐*、周*的陈述,证人张**、张**、张*乙提、刘**、刘*乙、于*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唐*、周*伤情的鉴定意见,渑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渑池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处理表、破案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照片,河南科**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义马市诚**责任公司房产损失估价报告,鉴定费用票据,义煤集团**服务公司证明以及被告人李*、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王*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李*、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要求被告人李*、王*赔偿其人身损害经济损失的诉求,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唐*诉求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其诉求的房屋内被损毁物品的经济损失,有价格部门鉴定的且属于唐*所有的物品,依法予以支持,其他不属于唐*所有的物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不予支持。被告人李*、王*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王*减轻处罚。被害人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二被告人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即物质损失的70%,唐*应自行承担物质损失的30%。被告人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

被告人王**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经济损失37000元;

被告人李*、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经济损失520元的70%,即36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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