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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平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同案犯吴**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07)驻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吴**定罪量刑部分。该犯刑期自二○○六年七月五日起至二○一九年七月四日止。该犯于2007年5月3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于2010年11月19日由本院(2010)驻刑执字第1515号刑事裁定减去刑期一年,于2013年2月6日由本院(2013)驻刑执字第36号刑事裁定减去刑期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4月至2006年7月期间,被告人吴*应伙同被告人吴*朝等人在平舆县先后多次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参与破坏变压器的价值为101340元,后被抓获。在共同犯罪中,吴*应系主犯。

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记功1次,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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