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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22时08分许,被告人杨*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QV016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县吕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吕辛路吕村路段时,被安**警大队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8月19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杨*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于醉酒驾驶。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杨*乙证言、查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安阳**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杨*甲前科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道路上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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