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0日17时22分,被告人方*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柘城县邵元乡红绿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方*甲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88.90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并有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经检测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88.9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