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16时35分,被告人张*醉酒后驾驶豫N×××××号越野车沿夏邑县城关镇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蓝波湾小区对面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张*抽取静脉血样进行检测,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400.9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张*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患有轻度精神抑郁症,父母身体有病,醉酒驾驶机动车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宣告缓刑。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夏**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人张*2013年因患有轻度精神抑郁症服毒自杀;2、夏**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证实被告人张*父母身体有病,需要照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并有被告人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夏邑**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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