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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17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N15189号客车,沿S3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本市蒋口乡崔油坊路段时,与连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电动四轮车驾驶员连某某因外伤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连某某家人经协商,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方各项经济损失430000元,被害人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连某甲、崔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及物证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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