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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豫A×××××小型汽车在睢县涧岗乡涧岗村行驶时被睢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测试显示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随即民警带其到睢**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商丘市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显示:任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4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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