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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弯某某驾驶豫L-53172号中型货车沿漯河市郾城区金山路由南向北驶出气象台转盘时,与骑二轮电动车沿金山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张**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弯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得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弯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处理,弯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弯某某供述;证人王*、张**、张**、张**;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书证: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弯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得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弯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民事部分已处理,弯某某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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