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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20时51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宁陵县逻岗至三丈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逻岗镇和庄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4.27mg/100ml。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单、无犯罪前科证明各一份;2、黄某某驾驶资格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各一份;3、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各一份;4、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三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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