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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钦岭、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张**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4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西山亭村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驾车逃逸。经检验,被害人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胸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已与被害人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徐**、张*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调解书及谅解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详情单及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张*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张**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已与被害人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并经枣庄市山亭区司法局评估调查同意对被告人张**适用社区矫正,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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