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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雪佛兰牌轿车沿商丘市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振华玻璃厂南家属院大门西侧时,与相对方向贾*驾驶的北斗星牌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1.9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贾*的陈述、交通事故协议书、自愿谅解书、收到条、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争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仟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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