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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王*、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刘*醉酒驾驶豫NLB897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虞城县虞营路与至诚三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92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及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虞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根据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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