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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M6***5号东风牌重型货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858KM+950M处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自东向西直行的豫MBK***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张**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1月22日,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证人崔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血醇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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