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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66KM+900M处,撞在路西侧树上,致使该车乘车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王*受伤,该车损坏,构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鉴定书鉴定,李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发后,王*赔偿给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人口基本信息及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虞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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