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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甲酒后驾驶豫N-XXXXX号大众牌轿车沿商丘市睢阳区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与归德路交叉口东的时候,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甲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01mg/100ml。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和解。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王**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有关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甲酒后驾驶豫N-XXXXX号大众牌轿车沿商丘市睢阳区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与归德路交叉口东的时候,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甲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01mg/100ml。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其骑电动车从唐人街出来后就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走。向南拐弯回家快到路口时拐到路南侧机动车道上了,结果走到归德路交叉口时一辆小轿车由西向东开了过来,躲闪不及,就撞到一块了。事故发生后对方车上一位女士跟其去医院检查了,检查完没发现啥事。其和对方司机打的协议书及其写的谅解书是自愿的。

2、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4、理化检验报告及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王*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55.01mg/100ml。

5、被告人王*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行驶证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甲个人基本情况,系有证驾驶,现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吊销驾驶证。

6、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21日凌晨2点3分左右,王*甲酒后驾驶一辆豫N-WY203号大众牌轿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交叉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在现场见到肇事驾驶员王*甲,勘察过现场后,将肇事司机带回事故大队接受询问,经查,王*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01mg/100ml。

7、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甲赔偿张某某损失2,200元整,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王*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8、证人王*乙证言证实,2015年7月21日凌晨2点左右,其弟王*甲开车带着其走到归德路与长江路交叉口东南角时,一位女士骑一辆电动两轮车由东向西就向其车开了过来,后就碰上了。事故发生后,其和那位女士坐120的车去中医院了,其弟一直在现场,后在医院听说被民警带走了。之前喝酒了。

9、被告人王*甲供述,2015年7月21日凌晨2点左右,其和姐姐在宝乐迪KTV喝了酒,后其开车送姐姐回家,走到归德路与长江路交叉口东时,突然发现路北向路南横过道路一辆电动两轮车,其赶紧踩刹车,但没躲过去就碰上了。事故发生后,其和姐姐下车,其姐姐赶紧扶那位女士,也不知谁打了120点后,后其姐姐和那位女士坐120的车去中医院了,其一直在现场,后被民警带走了。其驾驶的是豫N-XXXXX号大众牌轿车,其姐王*乙的车,有驾驶证,车辆也有保险,其姐姐当时在车后座坐着。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并发生碰撞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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