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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钦岭、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张*驾驶鲁D×××××号轿车沿24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2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对面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死亡,张*受伤,两车受损。经酒精检测,被告人张*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6.28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醉酒后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行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已与被害人王*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证人付*、王**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合同及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醉酒后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行使,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张*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在事故发生后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公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张*已与被害人王*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罪行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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