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申牌两轮摩托车,沿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邓庄村集南十字路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被害人董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董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申牌两轮摩托车,沿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邓庄村集南十字路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被害人董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董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戚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