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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15时30分,被告人房某某酒后驾驶豫NRP898号面包车行驶至永城市**村东处与聂某某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房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62.8g/100mL。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出警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聂某某证言,房某某被查获的视频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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