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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芒砀路南段大桥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0.2mg/100ml。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视频录像光盘、户籍信息、查询信息单、被告人血样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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