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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22时40分,被告人谷某某驾驶车号豫NN7317大阳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虞城县城郊乡汉江路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谷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55.9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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