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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睢县中央大街北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董店乡罗楼村转盘南侧,将在道路西侧由北向南步行的黄*、赵**撞伤,事故发生后,张*驾车逃逸。在场的黄*的丈夫赵**报警。次日,被告人亲属将肇事车辆开到了交警队。后张*家人为伤者支付医疗费34000元。经法医鉴定,黄*和赵**的伤情均构成重伤。经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张*主动到睢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家人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和现场遗留碎片(照片);书证--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赵**、梁*的证言;被害人黄*、赵**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家人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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