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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苏FXJ516号牌小型轿车在永城市西城区面粉厂路的道路上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5.9mg/100mL。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夏某某被查获的视频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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