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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夏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集乡范庄时,与沿夏芒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驾车逃逸。

为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邵*、陈*的证言;被告人张*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法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我没有逃逸。让他人拨打了110、120、112电话,对伤者进行了施救,经急救医生检查,伤者不行后,我怕挨打才离开现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的行为不构成弃车逃逸;(2)案发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3)与受害人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谅解,应当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提交手机157××××2985号通话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张*不是逃逸。案发后,其与被害人王*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90000元,双方达成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夏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集乡范庄时,与沿夏芒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13日,张*到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同年12月18日,张*与被害人王*的家人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90000元,双方达成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的个人基本情况。

2、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12日11时30分许,陈*通过电话报警称:在夏邑县夏芒路曹集乡范庄村,一辆货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一人受伤。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交警到达现场进行勘验、绘图、拍照的情况。

4、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王*,口、鼻、耳腔出血,面部散在擦伤,左眼睑外眦有一裂创,左颞枕部可触及骨擦感。系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没有遵循右侧通行原则,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通行,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发生事故后,张*不是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抢救伤者,而是弃车逃逸,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张*到夏**警大队投案。

7、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持A2驾驶证,其驾驶的机动车状态正常。

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协议,赔偿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7、证人邵*证言,2015年7月12日早上,我给皖L×××××/豫N×××××号货车车主打电话,要租用他的货车,他的司机张*就驾驶车辆过来了。大约11时30分左右,我们驾车行驶至曹集乡范庄村时,前边有两个人在道路北边走着,张*就往左打方向,这时由西向东驶来一辆拉木头的电动三轮车,这辆电动三轮车行驶在道路偏南一点,我们的货车往南靠,这辆电动三轮车也往南靠,我们的货车就撞住那辆电动三轮车了,我们的车翻到路南路沟里了。我从车里出来,看那个骑电动三轮车的老头伤的不轻,我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这时过来一辆客车,从车上下来一个穿警服的协警,他拨打了报警电话。我和司机一直在车跟前等着,等急救车来到,我们将伤者从车下拉出来,急救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这时围观的人多了,司机张*怕死者家人打他,就躲一边去了。我等交警来到,我把司机的驾驶证交给了交警。

8、证人陈*证言,2015年7月12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我从火店派出所出发,到夏邑县消防大队办事。11时30分左右,我坐公交车返回时,看到路南侧发生了交通事故,我下车保护了现场,随后拨打了110报警、120急救电话。过了一会,救护车来到,经急救医生检查,人已没有脉搏,确认已死亡。我用死者的手机通知了他的家人,等他的家人来到后,我坐公交车就走了。

9、被告人张*供述,2015年7月12日早上,车老板李**到我家让我出车,我驾驶皖L×××××/豫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货主小*坐在副驾驶座位上,到夏邑县孔庄乡街西头一个粮食收购点装上小麦。大约11时30分左右,当我驾驶车辆行驶至曹集乡范庄村时,看见前边有一个推三轮车的人,旁边还有两个行人,我就鸣喇叭,他们没有躲避,我就往左打方向,想从他们左边超过去,这时从对面过来一辆拉木头的电动三轮车,骑电动三轮车的是个老头,他拉的木头掉了一根,他就扭头看,就往左转,把车骑到道路的中间,我就往左继续打方向,他又突然往右转到道路南侧,我们两辆车就撞在一起了,我的车翻到了路南侧路沟里。我看见骑电动三轮车的老头,在我车右侧沟沿处躺着,货主小*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这时从一辆客车上下来一个穿警服的男子,他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等了一会急救车来到,经医生检查,人已经不行了。有人说让我躲躲,怕死者家人来了打我,我就到东边村子南边路沟里坐着。后来(2015年7月13日)我就到交警大队说明了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交的手机157××××2985号通话单,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号码持有人,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义务,没有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通行,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与被害人方达成协议,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张*脱离现场后,即应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投案,其却到其他地方躲避,第二天才去投案,应认定为逃逸。其与辩护人关于不构成弃车逃逸的辩护观点,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以采纳。其他观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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