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0日19时35分,被告人袁*甲酒后驾驶豫NMN160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柘城县某某大街老王*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袁*甲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04.79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乙证言,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04.7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