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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0日15时53分,被告人蔺*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柘城县S326线付庄大街时,与陈**因碰车发生争执,后陈**报警,蔺*甲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蔺*甲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326.475mg/100ml。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蔺*甲与被害人陈*甲达成协议,被害人陈*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蔺*甲的任何责任,并对其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蔺*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甲陈述,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经检测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326.47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蔺*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蔺*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蔺*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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