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0日16时许,张**驾驶豫NYE989号小型轿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柘城县某某镇铁关开发区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的被告人张**无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及乘坐三轮摩托车的董**分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张**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49.54mg/100ml,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董**于2015年12月17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有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董**陈述,证人韩某甲证言,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经检测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49.5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