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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酒后驾驶豫AL023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方纺织厂门前时,与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杨**驾驶着豫AL023E小型轿车前方挂着被害人吴某某的电动自行车逃逸。在逃逸约600米后,杨**将张*甲家卖削面的饭摊撞坏后又与停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豫E0072C白色桑塔纳轿车相撞,之后杨**继续行驶将张*乙家涂料大全门市前的广告牌撞坏,与徐某某停在路西的车牌号为豫E3K599号农用三轮车相撞,后被群众当场抓获。被害人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6月26日,经安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2、被告人案发时不省人事,没有逃逸的主观性,不属于肇事逃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酒后驾驶豫AL023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方纺织厂门前时,与同方向在前的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吴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毁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驾驶着车前方挂着吴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的豫AL023E小型轿车继续向北行驶约600米后停下,后被群众当场抓获,期间被告人杨**又先后撞上路西边张*甲停放的饭摊、张*停放的豫E0072C小型轿车、张*乙门市前的广告牌和徐某某停放在路西边的豫E3K599三轮汽车。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张*、张*甲、张*乙、徐某某等人均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供述和辩解:案发当天晚上其驾驶豫AL023E小型轿车在善应镇小南海河边一饭店和朋友陈*等人一块儿吃饭,期间喝了一次性杯子两杯白酒,之后的事情就什么都不记得了,酒醒以后就在交警队了。豫AL023E小型轿车是其本人的,其有C1驾驶证。

2、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爱人)证言:2015年6月23日晚上吴某某在天池村路上出了车祸,抢救无效死亡,当时吴某某骑电动自行车。

3、证人张*证言:2015年6月23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其驾驶豫E0072C轿车停在天池村路边吃饭时一辆红色轿车将其轿车撞坏,那辆红色轿车接着又撞到路边一个门市边的一辆三轮车,轿车上下来一个男子和一个小孩,男子可能喝酒了。

4、证人徐某某证言:案发当晚22时40分左右其接到女儿的电话,说其停在天池村的豫E3K599号农用三轮车被撞了,其到现场见一辆红色轿车撞在其三轮车上,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卡在轿车车头上,路边还有一辆白色轿车也被撞坏了。

5、证人王某某证言:案发当晚其和陈*、王*、杨**(带着孩子)一起在善应镇小南海一饭店吃饭,吃饭期间四个人喝了两瓶白酒,大约10时许,杨**带着孩子先走了,第二天上午才知道杨**当天晚上出车祸了。

6、证人张*乙证言:其在天池村北头路西开一涂料门市,2015年6月23日晚上10点半左右,其在门市休息时听见外面撞击声,出去看见一辆红色轿车撞到其门市南边路西的一个饭车上,后又撞上了门市前停着的一辆白色轿车,最后撞到一辆柴油三轮车上停了下来,其门市前面的广告牌也被撞坏了,红色轿车司机是个30岁左右的男子,副驾驶上坐着一个2、3岁的小孩。

7、证人张*甲证言:其在天池村北头路西开一卖削面的摊铺,2015年6月23日晚上10点半左右,村里人打电话说其削面摊铺被撞坏了,其到现场看见两个饭车、一个货柜子、一个气火都被撞坏了,听说是一辆红色小轿车撞坏的,车已经被交警队扣留了。

8、证人张*丙证言:案发当晚其和几个朋友在天池村东方纺织厂对面的王*饭店吃饭,大约22时40分许,其结账准备回家时,听见“咚”的一声,出来见一辆小轿车飞快的向北跑了,看见一个人从地面向北滑过去几十米远,后来其听王*说那辆轿车前面挂着一辆电动车到北边又撞到了路边的一个饭摊才停下来。其看到这个情况就报警了。

9、证人王*(杨**的妻子)证言:案发当天下午杨**接到朋友的电话就驾驶自己家的豫AL023E小型轿车带着儿子出去了,夜里11点多杨**还没有回来,其打杨**的电话时接电话的是交警队的人,才知道杨**当天晚上驾车发生事故了。

10、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张*等人均无责任。

11、安阳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吴某某外伤致头皮挫裂伤、颅内出血,系颅脑损伤死亡。

12、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mg/100m。

13、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杨**2009年6月12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豫AL023E小型轿车购买于2013年1月,所有人是被告人杨**。

14、安阳**警察大队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杨**在现场群众当场抓获。

15、户籍证明:被告人杨**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在事故发生后在车前挂着被害人的电动车的情况下仍继续前行600多米后撞上一辆农用三轮车被迫停下,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属于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杨**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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