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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起亚牌轿车,在商丘市睢阳区星林路和合家园小区停车时,撞住停在停车位上的丁**的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5.42mg/100ml。经认定,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和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理化检验报告,被害人丁*乙陈述,证人王*、丁*甲证言,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征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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