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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原路交叉口处时,追尾撞住同向行驶等信号灯的祝*驾驶的比亚迪牌微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8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祝*的陈述、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书、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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