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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机件不全、前无大灯、后无安全防护设施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在民权县程庄镇申甘林带东西走向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车辆颠簸,致使乘车人吕某某掉下车摔伤。乔某某与同行人吕**、吕**、吕**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对受害人吕某某进行施救,将吕某某送至民**民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民权**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系车祸致颅脑严重闭合性损伤而死亡。后*某某到民权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7月20日,民权**警察大队认定乔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机件不全、前无大灯、后无安全防护设施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在民权县程庄镇申甘林带东西走向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车辆颠簸,致使乘车人吕某某掉下车摔伤。乔某某与同行人吕**、吕**、吕**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对受害人吕某某进行施救,将吕某某送至民**民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民权**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系车祸致颅脑严重闭合性损伤而死亡。后*某某到民权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7月20日,民权**警察大队认定乔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事发经过,对被害人进行施救的事实以及投案自首情形。

2、证人吕**、吕**、吕*丙证言,证实了2015年7月19日22时20分许,与受害人吕*某,在民权县程庄镇申甘林带干过活后,乘坐乔某某驾驶的蓝色巨力牌无号牌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颠簸,吕*某被摔下来,将吕*某送到民**民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3、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4、《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报告(民)公(刑)鉴(尸)字(2015)0774号》鉴定文书,证实了吕某某系车祸致颅脑严重闭合性损伤而死亡。

5、《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公交认字(2015)第071901号)》,证实了被告人乔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

6、驾驶人乔某某查询单,证实了被告人乔某某没有驾驶证,无驾驶机动车资格。

7、被告人乔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乔某某的身份信息,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物证(涉案三轮车照片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道路情况及机动车机件不全的情况,即车辆无大灯,车后斗为平板,无防护措施。

9、公证书、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乔某某赔偿吕某某之子吕**15万元,获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够主动对被害人家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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