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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车号为豫NC7L56号牌的长**6轿车在永城市芒山镇芒山路与鲁街十字路口交叉口被民警查获,经商丘市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64.7mg/100ml。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视频录像光盘、出警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表、信息查询单、被告人血样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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