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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5时42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酒后驾驶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工业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羿制药厂北门处时,与同向由被害人孙某某驾驶轿车相撞,致孙某某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孙某某报警,民警赶到将申某某查获。经检测,申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9.1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轿车跟车教练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人孙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经驻马**员会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申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员会调解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申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当庭自愿认罪,在对其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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