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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QBU***号白色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驿城大道交叉口西50米处,撞到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后被当场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0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驻马店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还查明,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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