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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AOC***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置地大道交叉口时,与正在等红绿灯的被害人贾连委驾驶的豫QJZ***轿车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后鉴定,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96.5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贾连委经济损失5130元,贾连委对李**表示谅解。

还查明,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证状态为超分、暂扣、停止使用、逾期未审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察笔录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均可酌情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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