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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1日22时00分,被告人苏XX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力帆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官庄街北头牛肉冲汤馆喝酒后到派出所去,行驶到泌阳县**镇派出所门口时,被官**出所民警查获后移交至泌阳县交警大队处理,经鉴定:苏X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4.7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X、王X雨、禹X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酒驾照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告知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X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苏XX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XX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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