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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李*、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23时13分许,被告人张XX驾驶粤S0C533小型轿车沿驻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泌阳县春水街吉庄路段时,将躺在公路上的吉XX碾压致死。发生事故后张XX驾驶车逃逸。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吉XX、李X、张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驾驶粤S0C533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将躺在公路上的吉XX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在处理时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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