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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QAW101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遂平县至沈寨公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遂沈公路三里桥北边梁湾路口时,与王*由南向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受轻伤一级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9.77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王*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驻马店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遂**安医院入院记录,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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