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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邓*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邓*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6月12日,驻马**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鉴定人王**、彭**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邓*因嫉恨其母亲于某未按时回家,用打火机将家中浇过花生油的窗帘、床单点燃,造成房间的家具等物品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356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提出:1.他点火时未意识到会造成严重后果;2.他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邓*母亲于*回遂平县娘家,因未及时返回,邓*与其舅于*堂和姨姥爷邓*庆联系寻找于*过程中发生言语冲突。当晚,邓*将家中窗帘、床单等物品浇上食用花生油。2014年3月31日16时许,于*、于*堂与邓*庆到邓*家中时,邓*用打火机将浇过花生油的窗帘、床单点燃,致房间中家具等物品被烧毁。邓*在现场楼下与于*堂继续发生争执。经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356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父亲报警称其子邓*放火。公安机关接警赶到现场将邓*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邓*家住房位于本市雪松大道东高居委会关庄七彩幼儿园南侧5楼东户,四周有居民居住。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还查明,2014年4月29日,驻马**病医院精神病司法所对被告人邓*进行了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邓*无精神病,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同年12月25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认为邓*作案时思维正常,辨认能力正常,具有自我保护能力,无精神病病态下作案依据,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供述:2014年3月30日9时许,他母亲于某回遂平老家,临走时答应当晚返回。18时许,母亲没回家,他给他姨姥爷和舅舅打电话问母亲行踪,姨姥爷和舅舅一直搪塞,他威胁姨姥爷和舅称如其母不回家,就把家烧了,还辱骂姨姥爷和舅舅。19时许,他用菜刀将餐厅和厨房中间的隔断玻璃捣碎,将食用花生油浇到窗帘、床单、沙发和柜子上。次日15时许,他母亲和舅舅、姨姥爷回到他家时,他骂舅舅并进屋拿起事先准备好的打火机点燃窗帘、床单等物品。着火后,因地上洒有油,他母亲在救火时滑倒,他对母亲说不要再救火,打119。他下楼后追骂他舅和姨姥爷,并在楼下与他舅厮打。

2.证人证言

(1)于某(邓*之母)证言:2014年3月30日,她回遂平娘家没回家,邓*给她弟于某堂、姨夫邓*庆电话联系并发信息骂他们,还威胁称她如不回家就把房子点着。次日下午,她与于某堂、邓*庆回家时,邓*辱骂于某堂,于某堂与邓*庆下楼离开。邓*开门后,她发现北间卧室着火,同时南间卧室也着火,她救火时被邓*从屋中拉出,让打119。因火已着起,她无奈就和儿子下楼。在楼下邓*与于某堂发生肢体冲突。

另证明,邓*学习成绩一直很好,迷恋网络游戏后,性情变化,脾气暴躁。案发当日上午,她让其弟于某堂、姨夫邓某庆去家里做邓*工作,但邓*没让进屋,并辱骂他们。

(2)邓某庆证言:2014年3月30日,邓*之母于*回老家烧纸,邓*给他打电话找于*,他跟邓*解释于*不在他家,邓*不信并称于*不回就砸家里东西,还骂他,他解释不通挂掉电话。后邓*之舅于*堂到他家说邓*一直催于*回家,不回家就砸东西、烧房子。31日上午,于*让他和于*堂到家里看看,他们到邓*家楼下见到邓*之叔邓某富,上楼后邓*不开门,还骂他们。下午,他和于*堂、于*一起见邓*时,邓*一直骂,他和于*堂下楼,后见邓*家着火,邓*拿砖砸于*堂,后被于*拉开,有人拨打119报警。

(3)邓某祥证言:2014年3月31日17时许,他得知其子邓*和于某堂在楼下发生厮打,家里着火,他拨打110报警称儿子邓*放火。

(4)邓*富证言:2014年3月31日上午,他哥邓*祥打电话称邓*在家里闹,让去看看。他到后邓*不开门,下楼时见邓*之舅于某堂、邓*之姨姥爷邓*庆,他们三人上楼喊门,邓*仍不开门,还辱骂他们,后他们离开。

(5)刘*营证言:他与邓冰家住同一栋楼。2014年3月31日17时许,他得知所住楼房五楼着火,到家时消防人员已将火扑灭,火未烧到他家,但救火时水渗到他家里。

(6)刘*强证言,证明他是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派出所民警。2014年3月31日17时许,他接同所案侦大队民警电话称其所辖区关庄失火,他赶往途中邓**给他打电话称家中着火,他让邓**先报警。赶到现场后见案侦民警已到,火已大,放火之人已被带走。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邓*放火的地点处所、两间卧室被烧毁、客厅及另一间卧室被严重烟熏及周围属居民区的情况。

4.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邓冰讯问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邓冰思维连贯,语言清晰。

5.鉴定意见

(1)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烧毁物品价值3560元。

(2)驻马**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邓冰无精神病,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作案时思维正常,辨认能力正常,具有自我保护能力,无精神病病态下作案依据,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书证

(1)消防出警过程及证明,证明2014年3月31日16时32分,消防部门接报警称驻马**雪松路与文明路交叉口西200米一处五楼民居着火,着火房间浓烟较大,无人员伤亡,17时许将明火扑灭。

(2)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31日17时51分,邓某祥拨打110报警称其子邓冰将家中物品点燃;民警赶到现场将邓冰带到公安机关。

(3)谅解书,证明邓**对邓*表示谅解。

7.户籍证明,证明邓*具有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3日出具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90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邓*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辨认及控制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因该鉴定意见与公诉机关提供的驻马**病医院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相矛盾。本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书面通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及驻马**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驻马**病医院精神病医院相关鉴定人员王**、彭**到庭作证,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于本案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经本院通知,拒不出庭作证,且结合邓*侦查阶段供述及当庭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均可证明邓*思维逻辑连贯,语言清晰,且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具豫检技审(2015)1号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认为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邓*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依据不足,邓*无精神病病态下作案依据,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对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90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因琐事与家人发生矛盾后将自家物品烧毁,引发火灾,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属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公诉机关对邓*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邓*在居民楼放火已危及公共安全,其是否意识到后果严重性,不影响犯罪事实的成立。其焚烧自家物品,且取得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邓*所提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邓*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放火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邓*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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