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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车牌号码为豫QFL269的“东力”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汝南县汝宁镇娘娘巷一餐馆返家,沿汝南县汝宁镇灌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灌坑街西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9.26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樊*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民警窦随印、李**出具的查获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未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汝南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无业的证明、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投案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在司法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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