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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赵**出庭支持公诉,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铃木110型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至嵖岈山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磨湖路口处路段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56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银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驻马店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制作的照片,抓获证明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遂平**察大队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黎某某为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黎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根据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之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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