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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22时28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QC2654号“银刚”牌黑色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城遂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武装部门前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6.56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胡某某的供述及视频资料,证人赵*的证言,查获证明及照片,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驾驶人胡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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