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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7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酒后驾驶力帆鸿雁牌三轮摩托车,沿确山县盘龙镇护城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朗陵大道交叉口中北30米处,与同向前方朱某某豫QNK31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9.4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王**的证言,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调解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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