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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驻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高架桥桥下时,与被害人赵某某相撞,致赵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63697.66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查明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认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驻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高架桥桥下时,与被害人赵某某相撞,致赵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经驻马**员会调解,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63697.66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高某某。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让同车人员用其手机报警并滞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5年2月11日15时许,他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带乘于某某、申某某、李**、孟某某从安徽省阜阳上高速回驻马店,在平舆下高速后沿驻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9时35分许,当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高架桥桥下时,对面驶来一辆车灯光很亮,他发现见左前方一行人时,因刹车不及撞到该人,后让同车的于某某拨打“110”报警,救护车到后,伤者被送往医院,他在事故现场等候警察处理。还供述,他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属其公司所有。

2.证人证言

(1)孔某某证言:2015年2月11日19时许,他和妻子赵某某饭后沿驻新公路由东向西散步,当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高架桥桥下,赵某某由路南到路北时被由东向西行驶的一白色依维柯撞倒,有人报警后,赵某某被送往医院。

(2)于某某证言:2015年2月11日下午,高某某驾车带乘她和几名员工从安徽省阜阳开年会回驻马店,16时许从平舆下高速后沿驻新公路由东向西继续往赶往驻马店。19时许,高某某称撞着人,她下车见一妇女躺在路上,高某某遂让她用其手机拨打“110”、“120”报警,救护车到后,她们陪同伤者到医院。

(3)李某某证言:案发当天,高某某驾车带乘她和几名员工到安徽省阜阳开年会,当日下午,高某某驾车又带乘她和几名员工返回驻马店,当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高架桥桥下时发生交通事故,后高某某让她们报警,警察到后把高某某从事故现场带走调查。

(4)申某某、孟某某证言,二人均系阜阳某公司员工,证明内容与于某某、李*某证言内容均一致。

3.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验检意见书及尸体照片,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因纯性外力作用头面部及肢体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2)车检报告,证明公安机关经对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技术检测,结论:因该车严重损坏导致制动系统技术性动态无法检测,静态检测该车制动管路完整连接正常,制动总泵和分泵无渗漏现象,制动磨擦块和制动片磨损量符合要求。灯具齐全、灯光正常。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周围环境、路面状况、肇事车辆外观及颜色、车辆损坏状况、路面散落物等情况。

5.书证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被害人赵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辆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无事故责任。

(3)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阜阳某公司,高某某系有证驾驶车辆,准驾车型为C1。

(4)驻马店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明事故发生后于某某使用被告人高某某手机报警。

(5)驻马**员会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363697.66元并取得谅解。

(6)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大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案发前被告人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从事故现场被民警带走调查。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高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高某某让同车人员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驾驶机动车肇事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案发后,高某某足额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均取得谅解,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对高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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