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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苗新红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书,以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苗**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驻马**民法院以(2015)驻刑二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苗**驾驶豫QNL729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商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庙乡超限站东2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大力神”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徐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苗**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苗**负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苗新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苗新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事故造成其昏迷,未逃逸。

被告人苗新红辩护人提出:1.苗新红不属交通肇事后逃逸;2.苗新红具有自首情节;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建议对苗新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晚,被告人苗**与被害人徐某某在朱某某家帮忙干活后一起饮酒,后先后驾驶三轮车离开。当晚20时50分许,苗**酒后驾驶豫QNL729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商桐路由西向东行至胡庙乡超限站东2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徐某某驾驶的“大力神”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徐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20时50分、51分,驻马店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和驻马店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路人电话报警后分别派急救人员和胡**局、事故处理大队及老街分局民警到现场,民警和医务人员在现场见到死者和被撞散的三轮车,经现场搜寻未发现肇事司机及肇事车辆。21时37分许,苗**哥哥苗某某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称苗**要投案,接警后“110”和“120”分别再次派员到现场,民警和医务人员在距事故现场东100米至200米之间见到伤者苗**,并在案发现场路北300米处农田沟内找到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该车斗右后方内留有血迹。经鉴定,肇事车辆车斗右后方内血迹为苗**所留,苗**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3.76mg/100ml;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7.99mg/100ml。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苗**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苗新*支付被害人徐某某亲属丧葬费1.7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已就未赔偿部分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还查明,案发后,苗某某找到苗新红后未告知现场出警民警而另行拨打“110”报警称苗新红要投案,苗新红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驾车肇事后逃逸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苗新红供述与辩解:2013年10月6日21时许,他驾驶豫QNL729号机动三轮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刘*办事处周庄看病后沿商桐路靠路南由西向东行至大苗庄西时,见对向四五十米处一男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对方车到跟前时,朝他车辆靠近,撞到他车保险杠后面,他左腿和左手受伤。辩解事故发生后其一直昏迷,不知“120”急救车辆从何处将其送往医院,在事故现场未见到警察,也未与急救人员说话,其不知驾驶的豫QNL729号机动三轮车为何在事故现场东北角的农田沟里。

2.证人证言

(1)苗某某证言:2013年10月6日20时许,他驾驶豫QB1953号重型自卸货车经过案发现场时见路北侧有围观人群,一辆红色三轮车被撞散架,车斗在路北,车头在东南侧路中间,受伤男子躺在车头东南侧靠近路南边。他将车开回家后步行至案发现场,民警从现场发现苗新红的行驶证并读“苗新红”的名字时,他怀疑苗新红出事故,因现场受伤男子不是苗新红,他遂在现场周围寻找苗新红,后在现场东侧一二十米处找到苗新红,苗新红在路北边躺着已昏迷,遂拨打“110”报警称苗新红要投案,后又拨打120,并随120急救车将苗新红送至驻马店市中医院。经检查,苗新红手脖、脚脖和小腿骨骨折,苗新红住院二三天后清醒。还证明,他不知苗新红驾驶豫QNL729号机动三轮车在事故现场北侧农田沟里,也不知车斗内有血迹。

(2)林某某证言:2013年10月6日21时许,他接“120”指挥中心指派到胡庙路上的事故现场出诊,到后见一辆散架红色三轮车旁躺一人已死亡。警察到现场后,他和警察一起在现场附近搜寻二十分钟未找到其他人,因现场无死者家属,警察让他检查死者衣物以确认死者身份和联系方式,他将从死者身上搜出的一部手机交给警察,警察打开手机,将卡抽出联系死者家属。他们回到医院后又接“120”指派称现场东边有一伤者。后他们在现场东100米至200米许路北见一伤者,该人左手和左足受伤,意识清醒能说话,送到医院后该人自称叫“苗新红”。

(3)朱*某、朱*甲证言:案发当日,苗新红、徐某某等人在他家帮忙干活后一起在胡庙路口西路南一饭店吃晚饭,他们喝了十几瓶啤酒,期间,苗新红称饭后去买药骑着三轮车首先离开,后徐某某带着朱*某买的两瓶泸州头曲白酒开三轮车离开。次日得知徐某某出交通事故死亡,两三天后听说肇事者是苗新红。还证明吃饭时,苗新红和徐某某未发生口角和争执。

(4)陈某某、苗*甲、张某某、赵某某证言,均证明2013年10月6日20时50分许,经过案发现场时见一辆散架三轮车横在路中间,伤者趴在公路南侧,旁边有一车斗,赵某某拨打“110”报警。

(5)田某某证言:2013年10月6日晚,苗新红到他诊所买感冒药。苗新红离开几分钟后,听说东边发生交通事故,半小时后,他到现场见一辆三轮车被撞散架。

(6)徐*甲证言:2013年10月6日下午,他儿子徐*某骑三轮摩托车去驻马店市驿城区刘*办事处苗庄村朱**干活,直到晚上没回家,22时许,徐*某电话无法接通。次日,他和老伴寻找儿子无果,11时许,警察到他家中,告知徐*某10月6日晚在商桐路超限站东遇交通事故。

3.鉴定意见书

(1)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经鉴定,事故现场东侧血迹、豫QNL729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斗内血迹为苗新红所留;事故现场西侧血迹为徐某某所留。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徐某某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颈部及胸部严重损伤而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肇事的QNL729号车辆及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大力神”牌车辆性能情况。

(4)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苗新红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3.76mg/100ml;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7.99mg/100ml。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被害人徐某某所处位置、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外貌及所在位置、路面遗留血迹、散落物(包括苗新红的行驶证、身份证、手机及车辆掉落的工具箱)及苗新红车斗右后方内血迹等情况。

5.物证照片

(1)视频截图照片,即超限站监控,证明2013年10月6日20时22分28秒,苗新红驾驶QNL729号正三轮摩托车经过超限站;商桐路变电站西至东B1车道监控截图,证明2013年10月6日20时28分33秒、38分56秒,苗新红、徐某某分别驾驶三轮摩托车经过此处。

(2)田某某辨认照片,证明田某某准确辨认出苗新红系到其诊所拿药的男子。

6.书证

(1)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6月20日和2015年8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路人于2013年10月6日20时51分报警,民警和医务人员林某某到现场时只见一名死者,在现场附近搜寻约二十分钟未搜寻到其他伤者及肇事司机、肇事车辆。被告人苗*红亲属苗某某报警时间为21时37分,苗*红在案发现场东100米至200米处,苗*红驾驶的豫QNL729号三轮载货摩托车距事故地点300米左右,车斗内留有血迹,据医务人员称当时苗*红意识清醒。苗*红自称事发后昏迷,苗某某亦称苗*红昏迷,结合驻马店市中医院病历,苗*红说谎。故交警部门通过上述证据,认定苗*红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并拒不交代协助其离开现场的人员,推定苗*红肇事后逃逸。

(2)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7日,案发当天苗新红、苗某某、徐某某的通话记录无法调取。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苗新红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

(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限公司投有交强险。

(5)收条,证明被告人苗新*支付徐某某家属1.7万元丧葬费。

(6)驻马店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被告人苗新红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足开放性骨折合并软组织撕脱伤、左踝间嵴及胫骨平台骨折、左手第2-4掌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10月6日22时40分被120接入院治疗时神清、精神差,入院时称于2小时前骑车外出时与车相撞受伤。2013年10月7日0时实施手术时,医生嘱放松心情。案发后,苗新红神志清醒,并未昏迷。

(7)“120”报警记录和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路人于2013年10月6日20时50分使用186xxxx9993号码拨打“120”急救电话以及急救车接诊情况;使用186xxxx9993号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的路人系赵某某的朋友,其称路过事故现场而拨打急救电话。

(8)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民警李**、曹新出具的处警经过,证明2013年10月6日21时30分许,接110指挥中心指派,二人前往商桐路超限站东事故现场,发现一辆解体的红色机动三轮车旁有一具尸体,现场东约50米小苗庄路口北侧躺一受伤男子,自称是肇事者,他们配合急救人员将死者和伤者送至救护车,并安排胡庙分局处警民警押着肇事者到医院。

(9)事故现场平面图,证明事故现场方位、与田某某诊所、超限站、农家风味院、变电站距离以及肇事车辆位于事故现场东北处,距离事故现场约为300米。

(10)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苗新红交通肇事案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大队民警到现场后,“120”急救人员刚拉尸体驶离现场,老街分局民警将现场遗留苗新红身份证件及死者徐某某手机移交事故大队,现场有一辆被撞散架的“大力神”牌红色机动三轮车和一蓝色机动车工具箱,未见其他事故车辆。现场勘查中,老街分局民警称有一伤者系肇事司机,自称要自首,正在驻马店市中医院手术室治疗。勘查完现场,事故大队民警到驻马店市中医院查看报称自首的苗新红情况,并抽取其血样,后民警赶至159医院停尸房,查看死者信息并抽取血样,返回事故大队途中,接**分局民警电话称已找到苗新红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该三轮车位于事故现场东100米路口北200米处的沟内。

(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苗新红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肇事车辆豫QNL729号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苗新红;被害人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2)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证明2014年10月6日20时51分,路人用135xxxx5930号电话报警,同日21时37分苗某某用138xxxx5967电话重复报警,并称其弟弟要自首,苗新红在事故现场东20米。

本院认为

(13)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徐某某的亲属就本事故民事赔偿部分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2013)驿民初字第3141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7.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0月6日20时51分许,该队接“110”指挥中心指派到案发现场勘查时未见到肇事司机,死者已被“120”急救车拉至159医院。民警对现场两侧沟内及东西两侧进行搜索,未发现肇事司机苗**,在前往现场的路上亦未发现苗**,现场勘查过程中老街分局民警称肇事司机苗**正在驻马店市中医院接受治疗,该队民警到医院见到苗**,同月28日对苗**监视居住。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苗新红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苗**在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的事实,对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苗新*支付丧葬费,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苗**提出事故发生后其昏迷及其与辩护人共同提出苗**未逃逸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120急救人员证言、病历、现场勘验照片、物证检验鉴定、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事故发生后苗**神志清醒,且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苗**关于事故后昏迷的辩解与“120”急救医生证言、老街分局处警民警出具处警经过及病历和手术记录相矛盾,且苗**未能对事故后其为何在距案发现场东100米至200米处,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距事故地点300米左右的路北农田沟内及其驾驶车辆车斗右后方*为何留有本人血迹作出合理解释,对苗**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苗新红辩护人提出苗新红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苗某某报警时虽称系其弟苗新红要投案,但苗新红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苗新红辩护人提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依法作出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苗新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

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苗新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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