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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理想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理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理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闫理想无证驾驶皖K98969牌号桑塔纳轿车,沿新蔡县顿岗乡至练村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顿岗乡支湾村委闫小湾公路处时,与练村镇闻营村委小徐营女村民桂*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桂*死亡,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闫理想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其妻郑某某向公安机关称是自己驾驶的皖K98969牌号桑塔纳轿车发生肇事的。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闫理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事故发生后逃逸,对该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闫理想已于被害人的丈夫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48万元,已履行清结,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理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的车辆和尸体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支某、郑某某、闻某某、徐*、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闫理想供述,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勘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理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闫理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闫理想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理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理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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