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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孙*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甲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王*、王**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简称大地聊**司)、中国大地**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中国人民财**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济**司)、新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纠纷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作出(2015)南宛刑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甲服判未上诉,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王*、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聊**司对原判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孙*甲,并听取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王*、王**的诉讼代理人和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聊**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孙*甲驾驶冀A79052(挂车冀A1B22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兰高速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258KM+570m处时,分别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在超车道内的鲁AEE915号车、鲁PZA299、豫AM7183、津GQP898等车相撞,造成在行车道内的被害人王**、吴**死亡、被害人王**、吴*、赵某某受伤及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甲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孙*甲对王**、吴**的死亡、王**、赵某某、吴*的受伤和津GQP898号车、鲁PZA299号车、鲁AEE915号车的受损负主要责任;对冀A79052(冀A1B22挂)号车、豫AM7183号车、鲁Q67725(鲁QX131挂)号车的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的受损负全部责任。赵某某、王**本人对其死亡共同负次要责任。赵某某、王**本人对其受伤共同负次要责任。赵某某、吴*对津GQP898号车和鲁PZA299号车的受损共同负次要责任。吴*对吴**的死亡、吴*的受伤、鲁AEE915号车的受损负次要责任。袁某某和吴*无责任。

经尸体检验,意见为:被害人王**、吴**分别系受到钝性暴力碰撞,造成颅脑及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经伤情鉴定,意见为:吴*构成轻伤二级,赵某某构成轻微伤。

又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孙*甲给付被害人吴某甲亲属8万元(其中预付2万,给付补偿款6万),吴*及其家人出具谅解书;给付王*甲亲属125000元(105000元补偿款不计入赔偿款,另有2万预支赔偿款),王*甲亲属表示谅解;赔偿被害人赵某某43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事结并谅解;赔付袁庆花6245元。

民事部分经原判认定,被害人王**生于1961年5月5日,户籍地为河南省淅川县寺弯镇西营村9组6428号,生前和妻子全某某、儿子王*、王**全家在天津工作、居住。王**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淅川**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2406.19元。津GQP898号所有人为王*,事故发生后王*支付受损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3500元,支出车辆鉴定费2500元,维修人工及零配件结算费用为98000.28元。车辆维修期间,王*在车辆公司租车支出代步费12000元。

又认定,冀A79052号车所有人为顺**司,强某某是冀A1B22挂号车所有人,冀A79052号车在大地新**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赵某某为鲁PZA299号车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大地聊**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杨某某为鲁AEE915号车的所有人,吴*驾驶的鲁AEE915号车在人财济**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上述车辆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孙**的供述、被害人袁**、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吴*等人的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了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户口本、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及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孙**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孙*甲有自首情节,且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考虑到案发后孙*甲已与被害人达成部分赔偿和谅解协议,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王*、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孙*甲应予赔偿,但孙*甲、赵某某、吴*驾驶的车辆分别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新**司、大**公司、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全某某、王*、王**遭受的共同损失为:丧葬费19402元,其他损失653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666.67元,以上共计818228.67元;大地新**司应支付506760.07元,大**公司应支付155734.30元,人**公司应支付123822.87元。王**个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406.19元,误工费、护理费712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3858.19元;该损失由大地新**司、大**公司、人**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1286.06元。王*个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车辆施救费(含停车费)3500元,鉴定费2500元,代步费12000元,车辆维修费98000.28元,共计116000.28元;该损失首先由大地新**司、大**公司、人**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110000.28元,由大地新**司承担77000.20元,大**公司、人**公司分别承担16500.04元。全某某、王*、王**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请求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遗体整容、存放、运送等费用,属于丧葬费的具体支出项目,不予支持。孙*甲在案发后预支王*甲亲属的20000元,可待王*甲亲属领取保险理赔款后返还孙*甲。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新**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王*、王**506760.07元保险理赔款、给付王**1286.06元保险理赔款、给付王*77000.20元保险理赔款;(三)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聊**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王*、王**155734.30元保险理赔款、给付王**1286.06元保险理赔款、给付王*16500.04元保险理赔款;(四)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济**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王*、王**123822.87元保险理赔款、给付王**1286.06元保险理赔款、给付王*16500.04元保险理赔款;(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王*、王**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人孙*甲20000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王*、王**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在办理交通事故及处理丧事中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遗体整容、存放、运送等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不应重复计算是错误的,该费用属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2、孙**支付给上诉人的2万元不是预支的赔偿款,系额外救助,因此一审判决返还给孙**不当;3、原判在认定王*的车辆损失时认定了三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王*2000元,共计6000元,但在判决中未对该笔费用予以判决,属于漏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相同。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公司上诉称,1、被害人王*甲未产生医疗费,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12万元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当,应扣除交强险中1万元的医疗费限额,承担11万元的交强险赔偿;2、本案中有两辆车属于无责任一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两辆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一定的赔偿,原判未将该部分扣除不当;3、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其仅53岁,尚有劳动能力,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赔偿;4、王*的车辆损失仅有结算单,未提供正规发票,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5、原判判决的鉴定费、代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人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大地新**司、人**公司、顺**司服判未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孙*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王*、王**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应予赔偿,但其所驾驶的车辆及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其他车辆分别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聊**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新**司、人**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王*、王**上诉称“在办理交通事故及处理丧事中产生的误工费、遗体整容等费用不应计算在丧葬费数额内”的理由,经查,遗体整容费、存放尸体等处理被害人丧事所产生的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应重复计算,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全某某、王*、王**上诉称“孙*甲预支的2万元不应返还”的理由,经查,案发后上诉人与孙*甲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孙*甲补偿给上诉人15万元,该15万元不计入赔偿费用内,后孙*甲按约定支付给上诉人15万元,并多支付2万元作为预付赔偿款,因此该2万元属预付款,在孙*甲本人不承担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应返还给孙*甲,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上诉称“原判漏判其财产损失6000元”的理由,经查,原判判决三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公司上诉称“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万元”的理由,经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而在交强险中分项限额赔偿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大**公司上诉称“不应赔偿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经查,虽然全某某未满60周岁,但现有证据能证实其患有疾病,无经济收入,因此被害人作为其丈夫,对其有一定的扶养义务,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大**公司上诉称“原判未扣除其他无责任车辆应承担的无责任限额错误”及“王*车辆损失证据不足、代步费、鉴定费不应赔偿”的理由,经查,虽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其他无责任车辆,但原判在划分赔偿责任时符合法律规定,且判令大**公司承担的保险赔偿数额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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